父亲生活不能自理,三名儿女请了护工照顾,没想到四个月后老人心脏病发作离开了人世,儿女们认为家政公司指派的护工没有照顾好父亲,遂将家政公司诉至法院。3月2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70岁的刘长征因中风长期瘫痪在床,三名子女都无暇照顾,2011年5月三人共同出资聘请了本市一家家政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双方口头协商护理人员服务费每月1500元,包吃住。随后,刘长征老人的子女向家政公司交纳了手续费和保证金共计300元。
2011年5月11日,家政公司指派了49岁的鲍行富来服务,给老人喂饭、擦洗、翻身和处理大小便。鲍行富来后发现自己抱不动刘长征,无法经常给他翻身,老人身上褥疮严重,多次打电话给他的子女回来查看情况。但刘长征的子女均因工作繁忙,没有立即回来。
6月4日,刘长征的小女儿来看望时发现父亲身体僵硬、神志不清,遂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刘长征患有帕金森症、脑梗塞、心脏病、褥疮、低血糖等疾病,治疗10天后,在子女要求下出院回家。2011年9月19日,刘长征在家中因心脏病发作、呼吸衰竭死亡。
老人去世后,他的三名子女认为由于家政公司委派的家政人员年龄偏大,未能尽到护理职责,使刘长征出现营养不良、低血糖、褥疮等症状,导致刘长征不幸去世,将家政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家政公司赔偿抢救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
庭审中,家政公司认为其只是中介机构,向原告,即刘长征的三名子女收取的是介绍费用,公司与护工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的是护工,如果原告认为护工有过错,应当向护工主张赔偿。家政公司的中介行为与刘长征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长征的死亡医学证明、住院记录、化验报告、医嘱等材料,不能证明刘长征的死亡与家政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