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网讯:七旬老妪参加保健品讲座期间晕倒后死亡,其老伴和子女将保健品生产商、销售商及讲座场地提供方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一审判决,销售商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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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春季的一天,70岁的李女士和其他人一起乘坐保健品销售商租借的车辆抵达某宾馆听讲座,期间,李女士昏倒,经医治无效死亡。近日,李女士的老伴和子女将保健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及宾馆方告上法庭,认为诸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庭审中,保健品生产商、销售商辩称,李女士并非因服用其保健品而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宾馆方面则表示,只是提供场地和音响设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具有任何注意义务。
津南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女士死亡原因为猝死,主要是其自身原因。但销售商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对参加活动的老年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李女士晕倒后,现场虽有保健医生对其进行急救,但该医生并非专职内科医生,销售商的急救设备也不完备。因此,销售商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只是代理销售关系,故生产商不应承担责任。宾馆是场地出租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经综合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销售商赔偿其中30%,即6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雪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